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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第三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訂購WiMax(全球互通微波存取)技術之「Outdoor AP」(室外無線基地台)產品,良澤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起陸續交貨,貨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到期,含營業稅共計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合併良澤公司,迭經催討上開貨款,仍未獲置理,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
茲抗告人未給付之上開貨款加計其後新發生貨款,合計為美金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七千萬元,此債權額與抗告人之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相當,抗告人雖發電子郵件承諾願限期清償債務,亦未履行,且抗告人於銀行幾無存款,對於第三人復無債權存在,足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已到期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採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及驗收單、對帳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8至22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25至31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積欠上開貨款外,就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後新發生貨款亦未給付,合計貨款為美金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約新台幣七千萬元,與抗告人之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相當等情,已提出對帳明細表、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7頁)為證。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以電子郵件發函相對人承諾願於三至四個月清償絕大部分貨款債務,然期限屆滿仍未履行,且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金額甚低並遭扣押在案,對於第三人復無債權存在等情,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銀行回函(見最高法院卷第25至47頁)為證,顯見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所釋明。
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未釋明抗告人有逃匿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即屬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非有據。
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
是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一千四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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