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更(一),56,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丙○○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保川代表伊及林保陸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與抗告人、第三人林王寶鳳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王寶鳳應將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69、69-33、70-25、70-41、70-60地號、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51、151-6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2個月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轉讓予伊及第三人林保川等人所指定之人,如有任何遲延、不履行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後不履行者,同意賠償他方新台幣(下同)6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迄今,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王寶鳳均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違約,而第三人林保川已代表伊催告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王寶鳳履行,經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王寶鳳於98年2月27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依限履行,則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王寶鳳應賠償伊及第三人林保川等人懲罰性違約金6億元,依平均分配原則,抗告人應賠償伊5000萬元,惟經伊於98年3月11日致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雖抗告人名下擁有二筆不動產,惟均已設定抵押權登記;
且為暘盛公司所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億3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擔任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
顯見抗告人不斷增加債務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惟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輔仁大學郵局第000000-0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三重37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9頁),以為釋明。
然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借據及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34頁)。
經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早在83年8月24日即已設定登記,而抗告人擔任暘盛公司及維輪公司所欠第一銀行及大眾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証人,其簽署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1日及97年2月29日(見原法院第28、34頁),均係在97年6月29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凡此,均不能認為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對其財產為增加債務負擔或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又抗告人為暘盛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票215萬9016股,暘盛公司已發行股數為700萬股,股東權益為6億5072萬1903元,每股淨值為92.96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持股票價值已高達2億2886萬6000元,而暘盛公司目前經營正常,無任何退票或有財務問題;另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維輪公司股票之股數為
121萬7563股,維輪公司已發行股數為2億2886萬6000股,股東權益為27億2066萬7945元,每股淨值為11. 89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持股票價值為1447萬6824.07元,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財務狀況正常,亦不能認為抗告人有任何隱匿、浪費其財產之情形,顯難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自不生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問題。
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揆之首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