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海商上,5,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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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阿卡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海商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尼,交予受貨人即訴外人PT.Indoplast Makmur公司(下稱Indoplast Makmur),是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嗣被上訴人復轉委由訴外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運送,並由東方海外公司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予伊收執。

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東方海外公司未通知正確的受貨人即Indoplast Makmur到港領貨,卻誤通知另一PT.SiantarMadju公司(下稱Siantar Madju)領貨,致Siantar Madju拒絕再向伊訂貨,毀損伊信用及商譽。

伊乃與SiantarMadju於97年3月4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先前協議之100個貨櫃訂單,以每一貨櫃便宜美金800元,共計便宜美金8萬元之價格作為補償。

茲東方海外公司履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誤通知無受領權之Siantar Madju到港領貨,致伊受有支出賠償金美金8萬元之損害,及信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東方海外公司既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對於東方海外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時之過失行為自應負責。

至於兩造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給付運費事件中(下稱另案給付運費事件),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本案中並無既判力可言。

縱認有既判力,亦應以該案請求之金額351,796元為限。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以上訴人積欠伊承攬運送報酬351,796元為由,向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運費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上訴人在該案中抗辯伊因系爭誤通知受貨人一事,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債務為抵銷。

嗣經臺中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伊為承攬運送人,並無於貨物運抵目的港時通知受貨人之義務,系爭誤通知受貨人一事與伊無關,伊無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在該案中就伊請求之351,796元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生既判力,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就伊是否因疏失而誤通知受貨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重要爭點,亦為另案給付運費事件之重要爭點,且該案判決書已載明對此爭點之判斷理由,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扣除另案已發生既判力之抵銷數額(即351,796元)後,基於爭點效理論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主張。

況伊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僅實際運送人始有依民法643條及海商法第50條規定,於貨物運抵目的港時,通知受貨人領貨之義務,是縱若曾發生誤通知受貨人之情事,亦與伊無涉。

再上訴人之所以須理賠Siantar Madju,係因其違反與該公司之協議,另將相同貨物出售於印尼泗水之其他客戶所致,實與運送人誤通知受貨人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亦應就其實際受有美金8萬元之財產損害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未通知正確之受貨人,誤通知另一Siantar Madju領貨,致Siantar Madju拒絕再向伊訂貨,毀損伊信用及商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另案請求之351,796元,因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已發生既判力,基於爭點效理論及誠信原則,其餘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前主張其多次為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上訴人積欠報酬351,796元未清償,其乃在臺中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運費事件訴訟,請求給付該等款項,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未通知正確之受貨人即Indoplast Makmur到港領貨,卻誤通知Siantar Madju領貨,致其受有支出賠償金美金8萬元之損害,及信用損失新臺幣200,000元,其對被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之給付運費債務為抵銷(見該案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經該院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1,796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㈡上訴人針對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請求,既於另案提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其抵銷抗辯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主張抵銷之數額即351,796元,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復於本件訴訟就該主張抵銷部分為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另案並未積極主張抵銷,且另案給付運費事件係依運送承攬關係主張,本件係依一般委任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不同等語。

但依另案給付運費事件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之上訴人即該事件被告,其代理人陳述「原告把到貨通知書通知到另外的公司,詳被告所提民事反訴狀第二頁及證三記載。

因為如此導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換言之原告應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在上開書狀證二的存證信函中也已經承認送錯到貨通知書的事情,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所以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告應無給付運送承攬契約之義務。

退步言之,被告現準備另訴原告賠償,縱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貨費,被告也可主張抵銷」等語,已明確表示為抵銷之抗辯,且該案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後,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不採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此判決亦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上訴人確實於該案為抵銷抗辯。

再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另案給付運費事件為抵銷抗辯之事實均同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亦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未積極為抵銷,及訴訟標的不同等語,並無可取。

六、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其於前開訴訟主張抵銷部分以外之請求(即超過新臺幣351,796元部分),雖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觀該案之判決書即明,此部分之判斷固無既判力,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並未指出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即未能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稱:依據到貨通知單所載,東方海外公司未通知正確之受貨人,卻通知錯誤的受貨人領貨,東方海外公司既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屬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前開到貨通知單於前開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該判決亦於理由欄載明對該項證物所為判斷(該判決書第4頁參照),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針對前確定訴訟之舊訴訟資料所為,前確定判決既已基於全辯論意旨對該證據資料作成判斷,上訴人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履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即難認有理。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債務不履行一節,為業經前開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之重要爭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斷,則在本件訴訟中,其對前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作成之判斷,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元、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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