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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核定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任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迄民國九十七年七月止之報酬,每人各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84年間經原法院選任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迄97年4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自84年間至85年12月完成:㈠整理資產;
㈡重新逐筆核對14萬餘筆之債權;
㈢籌辦第2、3次債權人會議;
㈣巡迴高雄、花蓮、臺中及臺北辦理出席債權人會議手續;
㈤進行各關係公司之清算事務;
㈥赴紐約瞭解追索訴訟案之進行情形;
㈦制定不動產標售作業辦法;
㈧處理債權人異議案件;
㈨處理債權繼承案;
㈩履勘全案各不動產之現況;
於臺北市○○街278號6樓設立破產管理人辦公室;
於臺北市○○○路○段123號12樓設立北區債權人服務處;
於北區債權人服務處設立閱覽債權人名冊之電腦設備;
破產事務相關訴訟之起訴、應訴等事務,而由原法院准抗告人預支報酬各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
嗣自8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繼續執行職務,並完成:㈠重新核對、審查破產債權,完成審核並將結果陳報法院;
㈡擔任9家清算公司之清算人,並處理清算程序之各項事務;
㈢對國外破產財團財產繼續執行追索事務;
㈣清查破產財團、清算公司財產、處理協商、訴訟或調解之各項事務,使信託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破產財團或清算人公司名下;
㈤定期或不定期履勘破產財團及清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現狀;
㈥破產、清算事務相關之多項訴訟之起訴、應訴或和解之處理;
㈦對竊佔破產財團不動產者進行刑事訴追以維護破產財團財產;
㈧執行破產財團持有之有價證券之處分作業;
㈨對大西洋飲料公司起訴後經法院同意訴訟上和解,取回6,756萬6,754元,充實破產財團;
㈩執行破產財團及清算公司名下15項不動產標售、買賣事務處理,得款32億2,580萬6,808 元;
執行處分破產財團及清算公司名下8項不動產之各次標售作業工作;
實施3次中間分配,共分配26億5,509萬7,235 元;
參加法院定期召開之債權人會議23次,並作成執行業務報告、與債權人溝通、提供書面報告;
審查破產債權異議之處理狀況;
破產債權繼承及轉讓之處理;
處理其他破產事務等工作。
伊等為處理完成上開工作,須忍受債權人諸多不理性舉動,且伊等為破產財團取得之資產較前任破產管理人為多,以伊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難程度及為破產財團取得資產之價值、貢獻暨任職期間之長短估算,伊等聲請每人報酬為1 千萬元,遠低於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協議會議所作成依破產財團價值最低3%計算之標準。
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等報酬各為1千萬元。
三、查原法院於84年間選任抗告人擔任破產人鴻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於97年4月8日已向原法院聲請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經原法院予以准許在案,有原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9頁),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㈠依現任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陳報,本件破產債權人數為14萬8,652筆、債權總金額達947億8,109萬2,299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背面),徵諸本件破產財團財產眾多,遍及國內外各地,或以訴訟追償,或委託標售,而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長達13年,期間處理上開事務堪稱繁雜。
惟抗告人亦稱於89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同意續行公開標售破產財團財產,迄原法院於92年5 月23日函覆同意,期間因未得原法院同意而無法標售財產;
㈡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前,原法院所選任之前任破產管理人林茂松律師等9人自80年5月8 日起至84年8月8日止期間,已經原法院核定報酬額合計為2,179萬元,彼等任職期間不一,平均每月報酬最高者達64萬元、最低者約3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44-52頁);
㈢本件移交現任破產管理人前,歷任破產管理人累計未完成分配之總筆數為3萬4,960 筆(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抗告人則稱,扣除因未分配原因未排除而重疊計算部分,其未完成分配者僅第5次分配之1萬5,179筆;
㈣抗告人取得之資產約32億9千萬元,依現任破產管理人陳報迄第5次分配為止,債權人受償比例約4.7%,預計第6次分配比例約1% ,總計受償比例約5.7% (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而依此換算本件破產財團第1至第6次分配之總金額約54億元(即債權總金額947億8,109萬2,299元×5.7%)等情狀,認抗告人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不超過其取回資產之1.5%較為妥適,抗告人主張每人1千萬元,已達1.8% ,尚屬過高。
是依此核定應為每人820萬元(32億9千萬元×1.5%÷6,以820萬元計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自84年任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迄97年7 月止之報酬,應核定為每人820萬元。
乃原裁定僅核定為每人6百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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