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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元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僅有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但積欠債務累計達4561萬2379元(詳如附表所示),該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
然原法院不查,逕以該公司積欠稅款已逾前開資產20萬元,已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參照)。
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係集元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資產僅有現金20萬元,並積欠稅款計525萬9786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民事庭95年10月18日新院雲民明95司153字第21170號函、碩彥法律事務所保管條、行政起訴狀、訴願書、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98年7月10日新市稅欠字第0980023988號函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14號卷第5至6頁、原法院卷第11頁、第16至30頁)。
可徵相對人積欠之稅款已逾其資產,則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集元公司業已就其積欠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該稅額既未確定,則該公司仍有破產之實益云云,固據提出行政起訴狀、訴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惟查:⒈按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即生效力,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告發生,該處分縱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惟在最終之判決或決定認定其為違法並撤銷該處分之前,仍不能否定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元公司積欠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雖因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未確定,然核定前開所得稅額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集元公司仍有積欠前開稅額之公法上債務存在。
故抗告人主張:集元公司業已就其積欠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該稅額既未確定,則該公司仍有破產之實益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破產有無實益並非破產聲請之審查要件,而係屬可否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故集元公司財產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法院即應准其宣告破產云云。
然查: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以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即屬法院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之審查要件之一。
是抗告人主張:破產有無實益並非破產聲請之審查要件,而係屬可否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故於集元公司財產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法院即應准其宣告破產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集元公司積欠稅款已逾其資產,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宣告集元公司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可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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