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破抗,38,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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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善餘即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民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過程中,發現大民公司之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487萬7,654元,惟負債高達1千6百多萬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大民公司破產,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建物謄本及大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清算後之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查:㈠抗告人呈報大民公司之資產有:⑴現金(庫存)3萬3,669元;

⑵現金(生財器具等折舊為零後其廢鐵收入)10萬8,549元;

⑶對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之預付工程款債權36萬9,422 元;

⑷對力甲營造有限公司之預付工程款債權10萬464元;

⑸應退稅額20萬3,661 元;

⑹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79-24地號土地,價值128萬7 千元;

⑺南投縣草屯鎮○○段1610地號,權利範圍18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18建號,門牌號碼同鎮○○○街48巷1號4樓之7 房屋不動產價值共207萬4,378元。

上開資產總計417萬7,143元,有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所提大民公司清算後之財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0頁)。

㈡而大民公司之負債則有:⑴前開臺北縣土地地價稅1萬5,915元;

⑵前開南投縣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共2,696元;

⑶90年度營業稅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00萬5,650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尚未申報,暫估應納稅額2,361萬3,574元,合計為2,961萬9,224元;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本金1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利息;

⑸案外人林美銀代墊稅款債務1,827元;

⑹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40萬8千元。

上開負債合計4,004萬7,662元。

亦有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所提大民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1月17日北稅新三字第0980000827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98年6月15日投稅法字第09800229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80000424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9、84-85、93-96、119-120頁)。

㈢雖大民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惟其所滯欠之稅捐債務,縱扣除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估應納稅額2,361萬3,574元部分,合計亦已達602萬4,261元(即6,005,650元+2,696元+15,915元)。

是大民公司之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大民公司破產,依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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