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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8年4月16日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47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或與該裁定有關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就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再字第3號(下稱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98年度抗字第672號事件受理中),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前揭第3號事件為非訟再審事件,則本件係非訟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所提起,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
爰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裁定(最高法院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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