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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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