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237,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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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原法院於98年5 月12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價值新台幣263,580 元之不動產,非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情,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核其內容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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