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297,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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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陳永富等5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伊曾依本院63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為陳永富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63年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前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64年訴字第80號、本院64年上字第888號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2382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系爭土地亦於民國65年5月6日依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假處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4月30日塗銷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桃園地院提存所告知伊須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訴訟上和解、調解筆錄影本或返還提存物裁定書正本、返還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始能領回前開擔保金,惟前開資料因已逾36年而無法調閱補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地院提存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函、本院63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16、63頁)。

惟前開證據均難以證明其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況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64年訴字第80號、本院64年上字第888號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238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6-44頁),依該等判決記載,該訴訟為第三人鄧三賢所提起,並非聲請人所提,則聲請人據前開判決主張其已本案勝訴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或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云云,即不可採。

又聲請人曾另對於相對人陳永富及第三人陳盛興、陳盛送、陳徐唐妹、陳李東妹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經桃園地院63年訴字第829號判決「被告陳盛興、陳盛送、陳李東妹、陳徐唐妹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鄉鎮八三三之一五號旱面積○‧一六六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嗣對相對人陳永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63年上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本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富乃敗訴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院63年訴字第829號判決、本院63年上字2268號判決及裁定、辦案進行簿(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6-81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陳永富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實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再者,相對人陳永富已於68年10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判斷有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無需通知相對人,且本院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又因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即已死亡,亦無當然停止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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