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07,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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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等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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