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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之抗告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2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抗告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認其非無資力,於同年8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就本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難謂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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