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18,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並被廢止律師登錄,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又要扶養二名在學子女,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於98年6月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供自住,並不能自由處分,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1,23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2號卷第10至13頁),已非無資力之人;

而其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並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1,000元之抗告費用,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