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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9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
第8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丙○○、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因名譽權等確認之訴事件,前經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字第809號)。
茲聲請人僅有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6萬3580元,上開田地處分不易,且聲請人97年度所得為10萬7800元,另扶養中風且無收入之母親黃藍秀金,故聲請人支付日常開支後,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78地號之面積19.10平方公尺土地1筆,另有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7800元、郵局存款1212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再者,本院98年度上字第809號確認之訴第二審裁判費僅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16第1項),聲請人財產應足以支付。
況聲請人迭於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7號、98年度聲字第308號、98年度聲字第294號以相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均遭駁回(見本院卷9至13頁),益證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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