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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命法官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
年8月27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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