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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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