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29,2009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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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8年10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單足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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