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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56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㈠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七及相對人印鑑一個等文件物品交付相對人。
㈢自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返還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房屋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以下同)31,580 元。
㈣本院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六、七樓房屋返還相對人;
並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聲請人為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據以提供 1,050萬元為擔保,嗣又聲請變換提存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2紙、50萬元1紙供擔保在案;
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除本院判決命聲請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予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已無供擔保必要,聲請人以三重中山路郵局11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迄未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等語。
二、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三重中山路郵局11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20日內行使權利,據聲請人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113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固屬不虛,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1130號存證信函,係由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郵政收發人員簽收,並非相對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9月21日郵字第0981000151號函檢附簽收清單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稽;
聲請人所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1130號存證信函,迄未送達予相對人,自不生催告效力;
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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