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4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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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稚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後,並以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新字第638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再以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5號准許撤銷假處分在案,且經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板橋地院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882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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