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4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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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案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方得為之,不得於訴訟繫屬前概括就不特定案件,並概括點名多數法官一律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僅明文限於「該訴訟案件」相關事由之文句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9號訴訟事件審判長吳謙仁、法官蘇瑞華、李瓊蔭迴避,僅泛言聲請人早已聲請法院之多數法官應行迴避等語,且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承審法官即審判長吳謙仁、法官蘇瑞華、李瓊蔭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9號訴訟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至聲請人復稱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9號事件承審法官未將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拒絕將聲請人抗告狀送最高法院,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尚不得憑此逕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未釋明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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