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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貧寒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原法院曾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扶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甲○○係於民國98年7月22日收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書正本,其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次查,聲請人乙○○於原法院並未申請法扶基金會扶助,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案卷可稽,其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本院復曾於98年9月9日通知其應提出釋明之證據,該通知於同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迄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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