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5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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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84歲高齡,靠政府發給之老人救濟金渡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所棲身房屋之玻璃破損亦無資力修復,現又罹病在身,為籌措兩名孫子之學費尚需四處奔波,實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40萬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之土地遭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497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因其無力提供原法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40萬元,遂向本院提起抗告,請准重為裁定准予免供擔保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35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就其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聲請人聲請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40萬元為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至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各款及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之擔保,縱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98年度訴字第497號)業經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34號),其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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