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56,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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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供擔保後聲請對其名下財產為假執行,經其以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8,863,987元後免為假執行。

嗣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

嗣其於98年5月27日以台北34支局第113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提出臺北地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及98年度台上字426號裁判書、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96年4月3日96執壬字第19045號及98年5月7日98司執壬字第3133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34支局第113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上開提存事件及損害賠償終局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聲請人既以存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復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5日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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