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5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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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24號提存書,求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2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旋即於98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民事起訴狀繕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影本為憑;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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