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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 (本院98年
度上字第9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亦即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標的,其他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列之低收入戶,其98年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0 萬7,800元,另有一1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價值26萬3,580元,又其母中風,需其照顧,其為生活困窘,無經濟信用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法院偽造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及其被繼承人黃萬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判,經原法院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原請求外,追加原法院承審法官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更正、廢棄及再審原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
經核,聲請人於原法院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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