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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六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聲請人遭經濟部不當註銷營業登記,致公司經營陷入困頓,財務困難,四處告貸無門,難以籌措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法院可得即時調查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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