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6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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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
9月1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194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雖就民國98年9月1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且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該再審之訴即因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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