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79,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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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0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27萬元為擔保,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將上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証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4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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