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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陳碧蓮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碧蓮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伊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伊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陳碧蓮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易字第68號判決陳碧蓮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4%。
伊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陳碧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准許陳碧蓮之法律扶助,而指派黃文祥律師擔任陳碧蓮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93年度訴易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陳碧蓮138,000元及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碧蓮其餘之請求,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74%,餘由陳碧蓮負擔,該判決因當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確定判決、委任狀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9、14、15頁)附卷可稽。
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又因本件屬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陳碧蓮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20,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查(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0元,相對人依本院確定判決應負擔74%,即14,800元(計算式:20,000×74%=14,800),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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