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83,200910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A女姓名年籍住所.
相對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A女「送達處所臺中郵政28-98號信箱」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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