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8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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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原名:劉紳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97年度上易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97年度上易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另案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易字第94號、98年度再易字第95號)。

惟本院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1日,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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