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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羅平」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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