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9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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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元,惟聲請人分別於98年5月7日、同年6月23日向本院各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有本院繳費收據2 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再抗告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顯有溢繳再抗告裁判費之情,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返還98年6月23日溢繳之裁判費1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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