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95,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美洲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101號8
樓之2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64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 9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見本院卷第 3頁),迄未起訴。

茲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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