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96,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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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6號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略以:伊並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詎竟接獲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2(聲明異議人誤載為「942」)號判決,其內當事人欄將伊列為上訴人,主文則為上訴駁回,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附之附圖亦非上開桃園地院法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顯不符事實亦不正確。

詎本院竟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包括伊之共有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自判決並添附來路不明之附圖,影響伊之所有權甚大,爰聲明異議,請求收回該附圖(含附表),或發函將該附圖作廢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無類似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關於第二審所為裁定,可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故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本件異議,已乏依據,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況本院上開判決係因桃園地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呂學貴(呂任堂之承受訴訟人),不服該判決結果,檢附上開附圖單獨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其附圖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所附之上訴狀),經本院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將異議人及其餘原審原告一併視同上訴,而列為上訴人(見本院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第10頁),再以該訴訟仍未依桃園地院判決所指摘之內容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上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故上開附圖乃上訴人呂學貴所提出者,惟因未經言詞辯論,並未經本院為判斷及認定,自不影響異議人之所有權。

一併敘明之。

二、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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