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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乙○○
1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否則,即非法之所許。
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聲字第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法院之代理人,無非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多件訴訟,致伊收入不穩定,且扣押伊所有財產及房地,伊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統計表、執行處函、低收入證明,陳報狀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繳納聲請及抗告之裁判費,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非無其他收入。
況其提出之各該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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