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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事件(案列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該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抗告事件,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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