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404,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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