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40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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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巨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獨自生活在外,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97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

然該紙扣繳憑單係首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聲請人薪資總額新台幣251,059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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