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40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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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單號:DA38429、DA38430、DA47652、CC2017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解任董事及確認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伊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字卷第5至1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同卷第21至24頁)。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自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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