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41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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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經濟不景氣,致財務極度窘困,而本案訴訟卻有勝訴之望,爰請准訴訟救助。

又如認釋明不足,請准由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又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彼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彼等所為之聲請,已屬無從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如認釋明不足,請准由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云云,然聲請人係全未釋明,而非已為相當釋明而有所不足。

況復未據彼等提出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亦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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