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41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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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詐騙近視雷射手術後,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其訴訟已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著有28年聲字第3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限期仍未補正, 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1日收受該裁定,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故聲請人本件訴訟已因其上訴被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依前述判例意旨,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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