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42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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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拆屋還
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罹患糖尿病,當血糖升高時,頭腦就會昏沈,不知所云;

另有中耳炎、腦力退化等病症,有時會耳痛、腦內一片空白,無法言語表達,實不能進行訴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伊以耕田為生,毫無積蓄又告貸無門,無法聘請律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為伊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云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伊罹患疾病,無法進行訴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其就醫處方單據為憑 ( 本院卷第223-231 頁)。

惟查聲請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出庭並得清楚陳述,且親自撰寫訴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之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0-30、161-162、173-180、193-195頁),難謂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限於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他造當事人;

若無訴訟能力人若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法院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至於聲請人另稱:伊無資力,無法聘請律師,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節,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般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乏依據。

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尋求法律協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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