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4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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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按:新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立法理由,其意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簡稱勞委會)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說明事項三可知:「另所提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各項請假,與前揭說明二因辦理工會會務之情形不同,應予以區別。」

,必能動搖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

而此再審事由與本院98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書第一頁理由二所載明之再審意旨,是完全不一樣的證物,與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有其極大的不同,因而使再審聲請人無法獲較有利之裁判,對此,上開勞委會函屬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中,即已提出上開勞委會函為證,並經該案判決援用判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16頁、95頁反面、96頁),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已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再審聲請人仍依同一事由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8號、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7年度聲再字第9、12、23、27、46號、98年度聲再字第1、10、19、35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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