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44,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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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推論係建立在鈞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無誤且應以判決為之之基礎上,惟鈞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顯屬違法,嗣鈞院就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均置之不理,而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為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鈞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工作場所之認定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是否為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否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若法院對其認定錯誤,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法律解釋錯誤,且對於是否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適用該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經查:㈠聲請人於前程序係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聲請人於書狀係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所主張者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為之,卻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原確定判決就工作場所之認定、聲請人歷次之再審理由是否同一、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是否為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

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顯有錯誤等理由,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聲請人前執上開理由為再審理由,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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