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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同居之女兒張元盈,惟張元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故於97年6月26日始將文書交付聲請人,張元盈若非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記憶力暫失症狀,豈有令父親坐失權益遲至97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之理?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認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文書於97年3月2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係以臆測之詞據為駁回聲請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從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結果,即不合法前揭法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經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而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以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結果顯有錯誤云云,惟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如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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