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48,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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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其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再審聲請人之母在世時放棄建華新村遷建合約,經國防部核准聲請人及母居住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記載建華新村是先母過世後才准遷住,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請求查證;

相對人明知訴外人田小曼居住於美國,怕田小曼知悉,未函請移民署或台北縣政府查明田小曼之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告;

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協調,法院僅憑相對人之詞認定兩造協調未成,顯有該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又聲請人所加蓋部分僅少部分加蓋原有建物之上,成為原眷戶之所,相對人申請測量完全是魚目混珠等語。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確定裁定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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