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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雖曾就該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證可按。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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