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54,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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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社間確定程

序費用額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
院98年度聲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裁定駁回(98年度聲字第310號),本院並於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至同年9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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