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60,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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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 臺中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雖曾就該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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